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工作评价办法

时间:2010-06-04 22:52来源:互联网 作者:法律咨询 点击:

(2008年2月18日发布,2009年12月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工作质量,督促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在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中勤勉尽责,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保荐工作指引》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上市推荐、持续督导相关保荐工作的评价。
第二章 评价方式

第三条 本所每年对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的保荐工作进行评价,评价期间与本所对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期间一致。

第四条 同时保荐两家以上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的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最终评价等级:
(一)同时保荐两家以上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的保荐机构,以上市公司为单位对其保荐工作分别进行评价,以评价结果的算术平均值为基础,并综合考虑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评价结果等,确定该保荐机构的最终评价等级;
(二)同时保荐两家以上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的保荐代表人,以上市公司为单位对其保荐工作分别进行评价,以评价等级最低的评价结果确定该保荐代表人的最终评价等级。

第五条 评价期间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发生变更的,且保荐工作期间超过三个月的,本所对变更前后的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的保荐工作按照本办法分别进行评价。

第六条 本所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工作的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级。

第七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在评价期间被本所给予公开谴责处分或因保荐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相关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工作直接被评为不称职。

第八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在评价期间出现以下情况的,相关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工作不得评为优秀:
(一)被本所通报批评或发出监管函两次以上的;
(二)所保荐的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本所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分或发出监管函三次以上的;
(三)所保荐的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
出现前述第(二)、(三)情形,相关违规事实由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主动发现并及时报告本所的除外。
第三章 评价内容

第九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工作评价内容包括:
(一)上市推荐工作;
(二)持续督导工作;
(三)保荐工作内部管理工作;
(四)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与本所的配合情况;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受到的处罚、处分、监管措施情况;
(六)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所保荐的上市公司持续发展能力、信息披露质量和规范运作水平;
(七)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上市推荐工作评价内容包括:
(一)发行上市相关文件的准确性、完备性和报送的及时性;
(二)发行上市相关公告信息披露质量;
(三)发行上市过程中重大事项的报告情况;
(四)发行上市工作的组织协调情况;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持续督导工作评价内容包括:
(一)督导上市公司内部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关注与报告义务的履行情况;
(三)独立意见的发表情况;
(四)现场检查情况;
(五)保荐业务工作底稿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对上市公司持续培训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相关文件的制作和报送情况;
(八)本所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保荐工作内部管理工作评价内容包括:
(一)保荐机构关于保荐工作的内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保荐代表人关于持续督导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三)保荐机构关于保荐业务持续培训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四)保荐机构执业质量考核机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保荐机构信息隔离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与本所的配合情况主要包括:
(一)回复本所问询的及时性、准确性;
(二)根据本所要求进行专项核查的及时性及出具专项核查报告的质量;
(三)出席本所约见安排情况;
(四)向本所报送相关文件资料的及时性及其质量;
(五)本所调阅的保荐工作档案情况;
(六)参加本所组织的业务培训情况;
(七)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受到的处罚、处分、监管措施情况主要包括:
(一)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情况;
(二)被本所纪律处分情况;
(三)被本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情况;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的上市公司持续发展能力、信息披露质量和规范运作水平,本所主要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出现《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条的有关情形;
(二)本所对其信息披露考核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于评价等级较低的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本所可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要求相关人员参加本所培训;
(二)约见保荐业务负责人或相关保荐代表人谈话;
(三)要求保荐机构组织相关培训;
(四)向证监会报告,建议一定期间不受理或不再受理其保荐业务。

第十七条 本所将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工作评价结果记入中小企业板诚信档案,在保荐机构范围内通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视情况对外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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