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时间:2010-07-21 14:43来源:互联网 作者:小玉 点击:次
政策法规就是党政机关制定的关于处理党内和政府事务工作的文件。以下是企业管理网收集到的关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请参考。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五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选择生育时间,并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凭《生育保健服务证》享受婚育知识咨询,孕情查询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一)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二)第一个子女经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诊断结论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由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三)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妊娠的;(四)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五)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均人或者同等级因工伤残人员的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子女的可安排生育(一)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四)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第二十条: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两个子女后丧偶,另一方未生育第二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生育登记,并收回《生育保健服务证》;(一)胎儿发育正常却擅自实行终止妊娠术的;(二)报称新生婴儿死亡却无合法死亡证明的;(三)虐待、遗弃女婴或者非法送养婴、幼儿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措施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生育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三)未达到本条例规定间隔期限再生育的;(四)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五)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事人住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况,确定征收数额;(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三年半的社会抚养费;(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30%,合计征收七年的社会抚养费;(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40 %,合计征收十四年的社会抚养费;(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四以上子女的,按其孩次及相应的计征基数和比率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二)诽谤、侮辱、殴打、伤害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的;(三)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或者它人财务的;(四)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五)拒不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拒不落实避孕结育措施的;(六)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人员和生育女婴以及不生育妇女的;(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女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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