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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生育二胎新政策裁判案例

时间:2011-11-28 08:55来源:未知 作者:过水青春 点击:

  河南省有众多的家庭是想生育二胎的,但是政策是否允许,但是否不允许也要生,在两者矛盾的同时产生了很多的问题。以下进行河南生育二胎新政策裁判案例分析,可供参考。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惠林(又名李二妮),女,195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新街新华书店院内,原系平顶山矿务局总医院二分院护士,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司荣亮,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中段1号院。
  
  法定代表人任文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仝伟,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医院维权部副部长,住本市新华区矿工中路。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惠林与被申请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平煤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平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惠林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9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荣亮,被申请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委托代理人仝伟、邹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法院查明:原告李惠林原系平顶山矿务局(现平煤集团)总医院二分院护士,婚后于1977年7月29日生育女儿马桢钰,1981年2月,原告又计划外怀孕。其单位做工作让其停止妊娠未果。同年5月中旬,原告长女走失,原告向二分院领导请假后,以找女儿为由外出两个月,在此期间,于1981年7月26日生下儿子马桢江,其长女户口于1982年2月10日被注销。1987年10月其长女找到。1981年7月21日原平顶山矿务总医院作出平煤医(81)16号文件,认为原告“无视省、市委七九年以来下达的50号、135号、38号、16号文件有关计划生育之规定,于1980年11月份二胎计划外怀孕,并隐瞒四个月之久不向组织报告,后经组织发现,找他谈话做工作多次,进行说服教育,让其采取补救措施,但该同志软磨硬抗,拖延时间。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近日又借口长女丢失,至今不上班两个多月。根据群众反映,二分院党支部意见,经院党委常委1981年7月21日研究决定,给予李二妮同志除名”。之后,原告多次申诉无果。1982年7月,平煤总医院二分院党支部以书面材料请示平煤总医院党委,要求改变对原告的除名决定。1985年、1994年、1996年被告多次对原告的问题进行复查,均认为应维持对原告的处理决定。1997年李惠林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02年4月16日,李惠林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对其处理过重为由,提起诉讼。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1981年7月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本人不服反复到用人单位及上级领导机关提起申诉。经多次复查,被告均认为1981年对李惠林的处理是正确的。平煤总医院二分院党支部“关于改变对李二妮除名处理的请示报告”中认为原处理过重,“经研究改变对李二妮原来的除名处理,自批准之日起恢复原工作,行政降一级,由原来卫技18级降为19级,时间一年之处分”。被告认为原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劳动部办公厅1992年4月“关于受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引起的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中答复:按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之一是“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争议的”。因此,职工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开除引起的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受理。同样,对裁决不服的,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因此被告称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被除名后,多次找有关单位申诉,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原告李惠林1981年在已经生育一个女孩的情况下,又计划外怀孕,并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依照当时的政策,应受到一定的处分,但被告对其予以除名,处分过重,故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原矿务局总医院)对原告李惠林的除名决定。二、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对原告李惠林的问题重新处理。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1981年7月21日原平顶山矿务局总医院作出平煤医(81)16号文件,认为李惠林“无视省、市委七九年以来下达的50号、135号、38号、16号文件有关计划生育之规定……经院党委常委1981年7月21日研究决定,给予李二妮同志除名”。从中可以看出,平煤总医院对李惠林处理主要是基于李惠林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同时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并未出台。该纠纷是因为执行国家政策引起的,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驳回李惠林的起诉。被上诉人平煤总医院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惠林的起诉。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引用省委、市委七九年以来下达的50号、135号、38号、16号文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除名决定是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引起的,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16号文件是调整工资问题的,与申请人无关,另三份文件没有除名的相关规定,仅仅是罚款的规定。二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是被单位除名的,劳动争议,本案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被申请人答辩称,双方是除名所形成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除名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原因是申请人违反计划生育,是党纪、政纪处分。当时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未出台,申请人除名多年后出台的法律法规,再提起诉讼,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二是申请人违反计划生育,不存在处理错误的问题。三是对申请人的处理轻重不是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平煤总医院1981年7月对李惠林做出除名决定后,李惠林不服反复到用人单位及上级领导机关提起申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因此李惠林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争议的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同样,对裁决不服的,人民法院也应受理,故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被申请人平煤总医院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除名决定应予撤销。申请人李惠林当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属实,被申请人应当按相应的法律政策重新处理。再审申请人李惠林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由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寇秀琴
  
  代理审判员 段励萍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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