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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租赁政策法规

时间:2011-05-06 09:03来源:互联网 作者:小玉 点击:

  政策法规是党政机关制定的关于处理党内和政府事务工作的文件。但现在也广泛应用在企业上,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机械租赁政策法规的内容,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建筑卷扬机、物料提升机等各类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以下简称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拆)装、使用、维修、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本省有关法规和政策,拟定本省起重机械设备的行政管理规章;
  
  (二)负责起重机械设备登记(备案)、租赁、安装、使用与维修、改造和检验检测等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
  
  (三)负责从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资格管理工作;
  
  (四)负责从事起重机械设备登记(备案)、租赁、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和检验检测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对超期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的技术监测、鉴定和起重机械设备更新改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定期公告起重机械设备淘汰和推广目录工作;
  
  (七)负责组织起重机械设备维修人员和专业管理、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起重机械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制定起重机械设备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受理对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租赁
  
  第七条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告知后,即可从事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活动。
  
  第八条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购置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未实行生产许可的起重机械设备产品,应通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后,方可使用。购置、使用进口起重机械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凡属下面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不得置用、出租: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规定不准再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没有改造或维修价值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九条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重机械设备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二)起重机械设备的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三)起重机械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起重机械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起重机械设备的修理和技术改造资料;
  
  (六)起重机械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起重机械设备的累计运转记录。
  
  第十条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出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设备,并同承租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职责。
  
  第三章安装
  
  第十一条进入我省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起重机械设备已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通过了国家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技术鉴定;
  
  (二)不属于国家、本省明令淘汰或限制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
  
  (三)建筑施工企业采购的二手起重机械设备、租赁企业出租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有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核准的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并由使用单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起重机械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质量进行验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经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同意。
  
  (四)各种起重机械设备应具备下列技术文件:1、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及试验图示程序和详细说明书;2、各安全保险装置及限位装置调试和说明书;3、维修保养及运输说明书;4、安全操作规程;5、生产许可证(国家已经实行生产许可的起重机械设备)、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书;6、配件及配套工具目录;7、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从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的单位,应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活动。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当依照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安装活动(包括在施工现场位移、顶升、附着、拆卸等,以下同)。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对其安装的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从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的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与委托其安装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各自安全责任。安装单位应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安装过程中应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六条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在安装前,应完成以下程序:
  
  (一)核验起重机械设备的生产许可证(鉴定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定期检验证明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二)根据起重机械设备技术要求、施工现场环境、设备状况以及辅助起重机械设备条件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并由安装单位负责人审批签字;
  
  (三)对起重机械设备及辅助设备进行检查验收,由安装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在安装活动中,应严格执行设备的施工工艺,各工序应定人定责,由专业技术人员监督实施并对安装作业安全负责。拆除作业人员必须了解所从事的项目、部位、内容及岗位责任要求。安装或拆除起重机械设备时,要设置警戒区,专人监护。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活动结束后,安装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调试、检验,首次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还应向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申请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合格,由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签字后方可使用。在定期监督检验有效期内的起重机械设备转场施工时,应经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核验合格并经双方技术负责人签字,或经有资格的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在施工现场顶升、附着的,安装单位应当邀请使用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由使用单位或检测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使用。调试不通过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必须建立如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资料档案,并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将其存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一)合同或任务(协议)书;
  
  (二)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及验收资料;
  
  (三)起重机械设备的专项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后,由安装方案编制人员或技术负责人向起重机械设备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安装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前将有关安装工程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工程项目安全技术资料档案中。
  
  第二十一条从事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起重机械设备监督检验的规定要求,依法进行检验检测工作。

  第四章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二条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保证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自行购置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并做好定期检验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列入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验安装单位的工程资料,经核验合格,有关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设备首次投入使用前,应当在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标记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已经登记的起重机械设备从事新的建筑工程使用前,应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备案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象条件变化,在施工现场对起重机械设备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工时,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起重机械设备的现场保护。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应对在用起重机械设备进行以下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查:
  
  (一)应当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
  
  (二)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验检查,并做出纪录;
  
  (三)应当对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定期进行校验、检修,并作记录。
  
  第二十八条起重机械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设备检查验收,并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未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设备不得使用:
  
  (一)连续正常使用二年,继续使用前;
  
  (二)正常安装使用后,不是由于设备原因停止使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前;
  
  (三)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规定的定期检验。
  
  第三十条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对。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方可在施工现场从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业务。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与工程管理相适应的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包括起重工、指挥(信号)工、机械操作工及管理人员等),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作业知识。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起重机械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三十三条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从事起重机械设备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第三十五条在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修理中,未经生产厂的同意或未经本企业技术部门审批和技术负责人同意,不得随意采用其他材料替代或更换起重机械设备原结构件或部件。严禁修理单位自行改装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十六条国家明令淘汰的起重机械设备和使用30年以上(含30年)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使用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报废后的设备不得再使用或整机转让。对其中仍有使用价值的零部件,须经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单位技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转让。
  
  第三十七条使用20年以上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应根据设备疲劳状况,经必要的技术鉴定后,降低负荷使用,并在司机操作室内作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建设施工企业应不断规范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积极采用以计算机为辅助手段的设备管理方式,采用以状态检测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式,采用以可恢复性技术为主的维修方式,采用以微电子技术为重点的机械设备技术改造方式进行设备维修与管理。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实施安全监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的法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起重机械设备管理规定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账簿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一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核准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予核准相应资质。
  
  第四十二条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对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已由合法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第四十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公布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的起重机械设备数量;
  
  (二)起重机械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起重机械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五条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配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起重机械设备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追究责任。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擅自从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活动的;
  
  (二)安装无许可证(包括产品鉴定)或国家、省明令淘汰以及超过使用年限的起重机械设备的;
  
  (三)安装完毕后未组织验收或未按规定由具备检验检测资格的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单位检验,而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八条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重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二)在施工现场,未在起重机械设备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
  
  (三)未建立完整的起重机械设备技术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向有检验检测资格的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申请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或超过使用年限以及无许可证(产品鉴定)起重机械设备的;
  
  (六)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起重机械设备专业技术考核,无证上岗的;(七)起重机械设备发生事故后,未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以及对起重机械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第四十九条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单位和检验人员在检验检测工作中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故意刁难被检测单位,或强行推销设备,或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核准、登记或者没有资质擅自从事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有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立即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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