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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案例分析

时间:2011-02-26 17:21来源:未知 作者:过水青春 点击:

  在教师教学的过程中,有很多教育的方式,但有些是被人接受,有的则因方法的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更严重的是走向法庭,吃上官司。那么教师要遵守哪些政策法规呢?以下为您提供相关的教育政策法规案例分析,请参考。
  
  在本案中,原告张欣欣,男,10岁,某小学学生;被告为原告的教师王适之,男,28岁;第三人为原告所在学校和某镇教办。
  
  原告诉称:1992年6月19日上午上第一节课时,由于我同桌不专心听课,教师王适之使用竹制教鞭拍击学生陈某桌面,以示教训陈某,不料打断教鞭头。致碎片飞插入我的左眼睑及眼球角膜内,后经治疗,也未见效。1992年7月13日经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眼外伤,瞳孔闭锁。1992年8月20日,再到某眼科医院检查诊断为陈旧性眼球钝伤(角膜血染)。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药费、亲属的误工费18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7500元,共30450元。
  
  被告辩称:我当时在执行公务(上课),用教鞭击课桌,以示警告违纪学生,不料教鞭破裂飞出碎末刺着原告的左眼皮上,后来原告自己拔下,但当时我未发觉,后我知道原告眼伤曾向学校领导及班主任多次提议去医院检查治疗,而原告家属却说:只是热毒严重,不用麻烦了。后由于不及时找专科医院治疗,才导致眼睛失明。因此,我不应负全责。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所述的受伤、治疗过程都是事实。由于被告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不是故意造成原告眼睛失明的,所以我们希望合情合理解决。
  
  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6月19日上午上第一节数学课时,被告王适之检查学生背诵乘法口诀,因学生陈某不能背诵,且东张西望,被告王适之便用教鞭拍击陈的课桌以示警告集中精神。但在拍击时,不料有一粒比牙签还细小的竹屑飞插入陈的同桌即原告左眼眉毛下的眼皮(因原告身体不舒服而伏在桌上),原告即拨出,当觉得痛和出血时便小声哭。后被告发现即停止上课来问及病否和察看眼睛,并叫原告到卫生站看病。由于当时原告不愿去,结果到中午放学时才由班主任用自行车送回家,第二天原告继续坚持上学。开始一、两天家长认为问题不大,自以为是热毒所致而未引起重视。后原告觉得眼睛很疼且睁不开,原告亲属即带原告到卫生站、卫生院、人民医院等地去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221.06元。后由于病情没有好转,相反恶化,才于1992年7月13日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眼外伤,瞳孔闭锁,用去医药费共339元。上述有药费的单据共560.06元,无单据的668元。1992年8月20日经双方同意,由被告出资与原告到广州中山医学院眼科门诊再次检查,诊断为陈旧性眼球钝份(角膜血染)。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共用去人民币1248元,其中被告支付600元(含去厂州检查的200元)。1992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伤残生活补助费共30450元。
  
  法院认为:被告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药费、误工补助及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在整个事故中,虽然被告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客观上已造成原告左眼完全失明,成了终身残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由于损害是在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因此第三人也应负一定责任。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适之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伤残后的生活费3600元(含已支付的600元),第三人赔偿人民币2000元,合共5600元给原告张欣欣。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擅离校学生游泳溺亡未履职学校一审判赔
  
  【案例】
  
  2002年5月20日中午,南宁市新城区某小学9岁的一年级学生黄某和同学阿敏一起自行离开学校,来到学校附近的津头砖厂一水坑游泳,黄某在游泳过程中溺水身亡。黄某死亡后,学校支付了1000多元丧葬费,另外给了家长4000元。此后,黄的父母与学校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黄的父母将学校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赔偿20年的死亡补偿费112680元。
  
  广西南宁市新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学校在当年招生简章中承诺免费专车接送学生回家,家长送其子到学校就读,表明家长接受了学校提供的专车接送学生回家的服务,双方之间已就此达成约定。黄某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学校未能按照约定在放学时将学生集中点名后用专车接送回家,而是任由黄某私自离开学校,导致黄某在校外游泳溺水死亡,对此,学校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6月25日,该法院一审判决新城区某小学赔偿黄某死亡补偿费112680元。
  
  【点评】
  
  黄某私自与同学离校到校外水塘中游泳,这是黄某溺水死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至于学校,由于未严格履行“用专车接送学生回家”的承诺,在放学时也未中学生点名,则暴露了学校常规管理中的缺失,正是这些缺失,导致了黄某脱离学校和家长控制,这正是任某溺水死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学校的责任和过错是明显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课间嬉闹受重伤学校处置得当免担责
  
  【案例】
  
  1999年6月,某小学三年级两名学生(均为9岁)在课间休息时,在操场上相互嘻闹,学生甲将学生乙摔倒在地,致使学生乙脊椎受伤,当时学生乙下肢不能活动。其他同学将此事报告了班主伍老师,老师立即与学生乙的家长取得了联系,要求其迅速到学校未处理此事。家长来到学校后立即将学生乙送到医院治疗。乙住伤治疗了26天,共花医疗费8674元。出院后,学生乙的右腿仍行走不便。学生乙的父母以学生乙作为原告,将学生甲的父母、其所在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要求技告承担医疗费8600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补助费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学生乙虽然是上学时间在学校受到的伤害,但是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学生甲、乙之间的喀闹,学校没有过错,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学生甲的父母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4300元、护理费600元、伤残补助费2万元。
  
  【点评】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情形,对于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学校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学校班主任处置及时,方法正确,班主任老师能立即与学生乙的家长取得联系,要求其迅速到学校来处理此事。家长来到学校后,班主任老师又立即与家长一起将学生已送到医院治疗,因此,该学生伤害事故不属于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该学校也就不应承担责任。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学生甲、学生动对伤害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学生甲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学生甲的监护人即。其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课上嬉闹脸受伤学校家长监管均有责
  
  【案例】
  
  2003年3月26日下午,重庆市梁平县回龙镇中学初二(8)班上地理课。由于14名学生没有课本,老师田某在下课前几分钟时离开教室,到办公室找班主任反映缺书情况。田老师走后,邵元浩与戴天然相互打闹、嫁戏,邵元浩挥舞锋利的铅笔刀,将戴天然的左脸划开一道五六厘米长的口子,顿时血流满面。后虽经医生处理,但终究留下一道长5.5厘米、宽0.3厘米的疤痕,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
  
  戴天然父亲将邵元浩和学校双双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5800余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院审理认为,两个十四五岁的初中学生都应意识到在课堂上不应打闹姨戏。邵元浩具有一定识别能力,应意识到持小刀打闹可能产生危害后果,但其没有停止可能造成危害的行为,致使戴天然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未成年,由家长赔偿)。戴天然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未成年,由家长承担)。学校给学生注册学籍后,即产生合同关系,有教育、管理职责,应充分预防、及时制止危害行为,而教师离开后又未委托他人管护,故校方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戴天然的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97.7元,由邵元浩的监护人,即其家长赔偿3148.85元,校方承担1259.5元,其余应由戴天然自行承担。
  
  【点评】
  
  事件的发生往往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就在地理课田老师下课前几分钟离开教室,到办公室找班主任反映部分学生缺书的情况时,同学间的打闹、媳戏最终在学生戴天然的脸上留下了一道长长的、永久性的刀疤。而本案例中地理课田老师在离开教室后并未委托他人管护,这就是校方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原因所在。
  
  认真追究起来,有些事,比如像本案例中地理课田老师到办公室找班主任反映部分学生缺书情况,本不应该放在课堂上处理,教师完全可以将其放在课前或课后处理。当上课铃声响后的45分钟内,教室就是教师的阵地和战场,任何场外的事情都不能、也不应该打扰教师课堂上的思维,影响教师正常的教学。试想,在战场上,指战员们有片刻离开战场的权利吗?能有谁会同意他们可以暂时地离开一下战场吗?
  
  教师把教室看成是阵地和战场,以高度敬业的精神从事教学,课堂上的不测事件就能有效地防止!
  
  学生失踪学校签协议私下了结方法不可取
  
  【案例】
  
  2001年4月23日早上7点,山西省怀仁市应县二中150班学生孙宝龙吃完早饭后按时上学,其母亲关照儿子中午放学后将期中考试卷带回家,当日上午,英语老师于红梅为学生发放英语试卷并作了解答,下课时老师要求同学们将试卷带回去让家长签字。到中午放学后,孙宝龙父母久等儿子未回,便到学校询问,得知孙宝龙放学后已骑自行车回家。家长与学校老师当时都没在意,心想孩子可能贪玩未归或到亲戚家了。但随后几天,孙宝龙仍下落不明。
  
  在此后近一年的时间里,孙宝龙的父母将儿子照片印发了几百张寄往全国各地的收容所,也将儿子的相关资料上了网,并依据许多模棱两可的线索,跑到高平、大同、河北、太原等地寻找,但一直未果。后来,孙宝龙的父母与学校双方几经磋商,最后签订协议:“应家长要求,学校愿赞助家长13000元继续寻找孙宝龙。经家长与学校商定从今日起无论孙宝龙寻到与否,家长再不得向学校和教师提任何要求以免影响教学秩序。”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并由学校付给了孙宝龙父母13000元的赞助费。
  
  【点评】
  
  因学生孙宝龙中午放学时离奇失踪,山西省怀仁市应县二中与失踪学生孙宝龙的父母两方几经磋商,最后签订协议书,规定由学校付给孙宝龙父母13000元的赞助费。问题似乎得到了解决,其实,这只是一种表象,并不能代表事件的最终圆满解决。事件的最终真正圆满的解决必须在法律程序下,学校方面积极提出免于担责或应对失踪学生孙宝龙父母质询的若于事实和理由并得到法律部门的认可,再通过法律部门的裁定或调解形成处理问题最终意见。而在本案例中,此协议书在法律上是不合法和不受保护的,学校对学生的监护权不能因学校出了钱而自行免除,此协议书也不能作为学校应负责任的终止文书。
  
  当然,应县二中与失踪学生孙宝龙的父母签订该协议书也许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但学校方面处理该事件的不规范、不彻底,以及在以后的诉讼追究中不能享受法律保障的事实却是显而易见的、此类事件的出现应引起有关中小学校以及有关部门的重视。
  
  【案例】
  
  去年11月22日中午,某学校7岁学生任某在午餐后与同班同学张某一起回教室,两人在追玩时,张某不慎将任某碰倒,致使其后脑部磕在讲台的地面台阶上受伤。任某父母认为,儿子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因学校疏于管理,造成其受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市某学校赔偿原告营养费300元、美发植发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6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损失费100元,共计2000元整。被告则辩称,学校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法院认为,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未成年学生,在被告学校就读,学校理应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故原告在就读期间受伤,学校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损失费,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例原载于2002年12月24日《北京青年报》)
  
  【点评】
  
  学校安排未成年学生在校内中午就餐,与此相应的责任是要在未成年学生午间安全防护方面有措施,7岁学生任某在午餐后与同班同学张某追玩时脑部受伤,学校的责任是显而易见的。看来,有搭伙生的小学,对学生午间的安全防护教育及其措施的落实十分重要。
  
  接下来请继续阅览:教育政策法规讲义  教育政策法规试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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