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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讲义

时间:2011-01-07 09:28来源:未知 作者:过水青春 点击:

  促进教育事业能够更健康的发展,首先要有相关的教育政策法规来制约和鼓励。以下是教育政策法规讲义的第三讲内容,可供参考。
  
  第三讲学生
  
  一、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学生法律地位的涵义
  
  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学生的受教育活动是学校教育教学的中心,没有学生,学校、教育机构、教师及相关的行政机关,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可以说,学生的法律地位问题及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教育法律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
  
  法律意义上的学生,一般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登记注册并有其记录学业档案的受教育者。学生作为公民,享有其国家宪法、民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及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权利,同时,也要相应承担公民的义务。但学生因其年龄,身份等方面的因素,它又是社会关系中一个特殊的群体,与此相应的享有特殊的权利和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例如,学生尤其是18岁以下的学生不得带首饰,不得穿高跟鞋,不应烫发、化妆等,还有如按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有使用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仪器,图书资料等方面权利,从深层次意义上说,学生的法律地位集中表现在受教育权的享有,它是学生具体权利与义务的基础。因此,为了能更深刻地理解学生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对学生的受教育权进行概要阐述。
  
  1.受教育权的涵义和发展历史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为接受教育,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法律上称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最早把受教育作为权利写进宪法的是1791年的法国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出于反对封建专制,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需要,把受教育权规定在宪法当中。但当时生产力的发展及学校的规模都不足以使每个儿童实现普遍、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国家也无力承担普及教育的责任,因而受教育权利在当时是具有个人权利特点的。20世纪初,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无产阶级反剥削、反压迫斗争不断高涨,受教育权与其他权利一起被写进各国的宪法,成为法定的不容剥夺的公民权利。伴随受教育权转化为普遍公民权利,国家要承担相应义务,保证教育的普及和教育机会的均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民主解放运动蓬勃兴起,大批新兴起独立国家的建立,进一步促进受教育权利的发展。发展教育不仅需要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共同努力,也需要国际社会的干预、合作与援助才能实现。在此背景下,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第44届大会一致通过《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界定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规定了儿童出生后具有姓名权、国籍权、生存权、受教育权、获得发展及参与权、不受剥削和虐待等各种权利,并规定了保护儿童的基本原则:即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指任何事情凡是涉及儿童,必须以儿童利益为重;尊重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以儿童的健康生存和发展为重;尊重儿童的观点与意见的原则,指任何涉及事情,应当听取儿童的意见;无歧视原则,即不受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等影响。我国政府于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了这一公约,成为公约第105个签字国。
  
  2.我国对受教育权的规定
  
  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是指公民在国家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权利,有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接受相应形式教育的义务。《宪法》如此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如下因素:公民接受教育是整个科学文化发展的基础;公民接受教育是进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前提条件。要提高科学文化的发展水平、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必须大力发展教育事业,使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机会。因此,一方面国家有义务创办各种教育机构和文化设施,以保证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另一方面,公民也有义务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去提高文化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了保证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改变我国教育事业比较落后的状况,《宪法》总纲中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为了使《宪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在社会生活中落到实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此外,还对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并从企业及个人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建立国家终身教育体系方面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对保障义务学校的建立和适龄儿童的就学权利等作了法律上具体规定。
  
  3.我国受教育权的内容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1)受教育者根据身心发展的特点或其他情况选择学校、专业、教育形式。这是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在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内,一般来说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在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后的学生,可以享有比较充分的选择权。在学制系统内的基本教育阶段中,幼儿教育是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代为选择进行学习,接受教育。小学和初级中等教育,未成年人必须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的修业年限、学科进行学习。完成义务教育的公民有选择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继续学习的权利,有选择进入不同高等学校各个专业进行学习的权利,其父母或监护人可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爱好、志向、学习成绩等情况帮助其选择或尊重学生自己的选择;
  
  (2)受教育者在就学和完成规定学业发生困难时,享有获取国家、家庭、社会、学校等方面援助的权利。比如,低收入家庭的子女有权享有申请贷学金的权利;身体残疾的受教育者享有为他们提供特殊教育的权利等。
  
  (3)受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章程所规定的广泛的权利。具体见下面的“学生的基本权利义务”。
  
  受教育者在有关教育活动中,认为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时,享有提出申诉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也被认为是受教育权的重要方面。这将在下面详细介绍。
  
  (二)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如上所述,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没有学生,也就没有学校。可以说,学校里的主要工作是直接或间接为培养学生成才服务的。但就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学校与学生存在着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设定的。如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制定学校规章制度等。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是平等的,即学生从注册时起,就有权享受学校为其提供的教育教学的环境与服务,同时,也应遵守学生的法定义务及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学校有为学生提供良好教育环境,保证教学质量等法定义务,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平等的。下面我们将从这两个方面来具体阐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基于学校的宗旨和任务,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要实现这一教育目标和教育效果,学校必须享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其中包括对学生的各项管理。例如:依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有对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有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等等。
  
  值得指出的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是与学校法律地位紧密相连的,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带有强烈的公务法人的性质(这一点我们已在学校一章中给予阐述),它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无疑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因此学校的办学行为必然要是受到行政监督。如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退学或不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均属于具有行政行为效果的行为,对于这些决定不服,学生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实践当中,司法机关也将此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之内。
  
  除此之外,《教育法》还特别对学校在女子、残疾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方面给予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对女子教育。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证女子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特别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不分性别,凡年满六周岁(或七周岁)的儿童都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而“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对残疾人的教育。残疾人作为学生中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对各类特殊教育学校应实施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教育。比如,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程度,实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并在适当阶段对残疾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对招收的残疾儿童、少年应提供其特殊的帮助,包括设立专门辅导室。随班就读的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使用普通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对其学习应有适度弹性。对违法犯罪未成年的教育。学校应重视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够送工读学校的未成年学生,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工作,要尊重其人格和自尊,不能予以开除处分或勒令退学。工读学校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之一,也要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在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政治和管理工作的同时,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要求,提高未成年学生的文化科学知识,并强化职业技术教育。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平等关系
  
  如上所述,学校管理学生是为了教育,严格管理也是必要的,但学生并非是被“管教”的对象。即学校应使学生在平等、民主的环境、气氛中接受教育。这也是现代教育改革的趋势之一。这种平等关系不仅表现在教育观念、教育行为、教育教学活动中,而且体现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里。如:学校应树立正确的教育价值观,尊重学生的个性,将学生的个性发展和全面发展结合起来;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禁止体罚学生;学生有权要求学校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给予公正评价,并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而向有关部门申诉的权利,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学生有权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等等。
  
  我们知道,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生是教育教学活动中最活跃、最广泛的主体,它区别于其他教育法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履行特定的义务。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包括学校对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观念较为淡薄,特别是没有把学生当作公民对待,不清楚学生与公民享有同样的权利,包括:姓名权、身份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智力成果权、受教育权、财产权等,造成有些地方有些时候,对学生的权利尊重和保护不够;甚至有的出现严重后果,学生本人也缺乏相应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意识,不能很好地行使其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教育法》列专条明确规定了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充分体现了受教育者与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
  
  应该补充的是,就义务教育而言,由于家长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就会涉及到学校与家长的相应关系。我国《教育法》第29条明确规定;学校应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即学校有义务帮助学生的监护人(含学生的家长)了解学生本人的学业成绩,在校表现情况等,学校不能拒绝学生的监护人行使此项请求的知情权。但学校在履行此项义务时,要特别注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对学生教育而言,家长和学校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教育、管理、保护学生,其关系应互为补充,达到共同培养好学生的目的。
  
  二、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生区别于其他教育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履行特定的义务。
  
  (一)学生的法定权利
  
  学生的权利是指学生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赋予的权利。是公民受教育权的一个具体内容,是国家对学生在教育活动中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依学生就读学校的类别和学生年龄的不同,学生的具体权利亦有所差别。我国现行教育基本法,对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做有规定,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1.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是保障学生学习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学生学习权利的具体表现。学生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是指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计划对本机构的学生应该是公开的,学生有权按照教学计划的安排,参加相应的活动,如:本年级本班教师的授课活动,围绕着课堂教学所安排的课外活动等。学生既然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所安排的各种活动,自然享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如:使用教室和课桌椅、实验室、查询和借阅图书资料等。
  
  2.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利。奖学金和贷学金主要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体现了国家对特殊群体的学生的辅助。助学金主要适用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我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凡在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少数民族聚集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有权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申请享受助学金。城镇和大部分农村的小学不设立助学金,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学生,可申请减免杂费。助学金制度的设立,对促进贫困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具有一定作用。本项赋予部分农村、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学生申请助学金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对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视,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扶助。
  
  3.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和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学业成绩的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受教育的某一段时期的学习情况和知识结构、知识水平的概括,包括课程考试成绩记录、平时学习情况和总评等。品行评价包括对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劳动态度等的评价。学生有权要求获得学业成绩评价和品行评价,而且有权要求评价的公正性。例如,每学期、每学年直至毕业时,在例行表格和总结上,或因正当需要,学生都有权要求学校、所在系、院或教师出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并对各种失真的评价有权通过正当途径要求予以更正的权利。从本质上看,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是对学生某一段受教育时期的学业成绩、学术水平和品行的最终评定,学生除思想品德等方面合格外,学完或提前学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考核及格或提前学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考核及格或修学分,在该教育阶段结束时均有获得相应学业证书的权利。
  
  4.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公民申诉权和诉讼权在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学生对学校或者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所提起的诉讼,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可提起诉讼。
  
  [案例]:*
  
  彭睿瑜诉衡阳铁路第五中学兑取并处分其在学校组织参加的电视节目活动中摸中的奖品侵犯财产权案。
  
  被告衡铁五中从初三到高三学生中优选包括原告彭睿瑜在内的34名学生,参加衡阳电视台“快乐老家”综艺节目,并向原告等34名学生每人收取25元,共计人民币850元。1998年10月20日,被告与衡阳电视艺术中心签订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规定向该中心交纳了2000元(含原告等34名学生交的850元)费用。被告宣布:无论是领导、教师,还是学生,凡中了奖,奖品统一由学校处理。10月22日晚,被告带领原告等34名学生和7名教师共计41人参加“快乐老家”综艺节目。原告彭睿瑜摸出了价值6800元的豪华家具一套的兑奖券一张。被告将兑奖券拿走,后兑取了奖品。事后,原告对该奖品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将该奖品捐赠给衡阳市社会福利院。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资25元由被告组织参加衡阳电视台“快乐老家”综艺活动,原告理应享受观赏节目、幸运摸奖、获取奖品机会等权利。被告在参加节目之前,宣布不论是谁摸中奖品都归校方所有,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侵犯了作为原告的合法分得财产权益,被告宣布中奖奖品归校方所有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领取奖品并捐赠他人,因奖品数额较大,被告并未征得原告法定监护人同意,被告捐赠奖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或赔偿相应损失。
  
  具体案情见附件1中的案例二。
  
  (2)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利可提起诉讼。例如,受教育者对学校在校园管理过程中处理不当而侵害了其名誉权,有权提起诉讼。
  
  (3)受教育者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可提起诉讼。值得指出的是,教师对学生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即教师按学校安排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是代表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因此,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务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学校作为侵权的法人主体,因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应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张帅因受教师体罚致人身损害诉鸡西市师范附属小学赔偿纠纷案*
  
  原告张帅系被告学校学生,苗全收曾任原告所在班级体育教师。苗在任期间,曾因原告违反课堂纪律对其进行过两次体罚(用脚踢及橡皮筋蹦脸)。1994年4月15日上午上体育课时,原告私自到其他年纪军训场地玩耍,苗追过去用手拽住张的红领巾推搡,并捣其一拳。张当时感到胸部发闷,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经鸡西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被确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因治疗效果不住,又先后去矿总院、省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治疗先后共花医药费5655.6元,去外地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费24元。事后,原告父亲多次要求学校处理未果,代理原告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8038.68元。
  
  被告鸡西市师范附属小学及苗全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扰乱课堂秩序,苗只拽其红领巾推搡两下,有在场同学及其他教师证实。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就学期间一直治疗。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鸡西市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结论为:原告在治疗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可以去外地治疗;无法认定原告被打前是否有心脏病存在;解除精神刺激因素后,不会出现后遗症等。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认为:苗全收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原告张帅进行体罚,致原告植物精神功能紊乱,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苗全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全部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苗的责任由学校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药店及卫生所所购药品未经主治医生准许,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21元,住院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人员工工资150元,外出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24元,总计595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4)受教育者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提起诉讼。例如,教师剽窃学生的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学校强行将学生的知识产权收归学校等。除诉讼权外,受教育者对学校、学校工作人员、教师侵犯其合法权利时,可向有关申诉机构提起申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认为所受的处分过重或不该受处分,也可提起申诉。具体办法将在第七章讲授。
  
  5.学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即《教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在这里包括《宪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如下几项权利:
  
  (1)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法律意义上讲,受教育权的内涵很丰富,它既有人身权的特征,也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具体表现在受教育选择权、学籍获得权、公平评价权、听课权等方面。
  
  [案例]:我国首例侵害考生受教育选择权案。*
  
  原告程×系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附属小学学生,后转校到武大附中。被告系湖北省武汉大学附中。1994年5月,程×莅将初中毕业,他接到武大附中依照武汉市1994年高级中学招生程序发给的中考志愿表,在表中填写的第一志愿是华中师范大学一附中,第二志愿为武汉大学附中。武大附中未经程×同意,将程×核编为普通高中招生的考场。考试成绩结果公布后,程×中考成绩虽然达到重点高中华师一附中的录取分数线,但由于志愿表中所填志愿所致,最后被武大附中录取。程×的法定监护人获悉这些情况,数次与武大附中进行交涉。但武大附中认为,程×作为非武大员工子女,被接收后将其由一般的学生培养成为优秀生是学校倾注满腔心血的结果。在目前情况下,受教育者选择学校不能仅仅根据个人意愿。学校按有关规定和校规,让其在本校继续就读,是行使学校学籍管理的正当权利。几经交涉未果,程×监护人遂以武大附中侵害其被监护人受教育选择权为由诉讼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该基层法院受理予以立案,并依法进行审理。
  
  武昌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对该案对该案纠纷事实进行了具体认定:被告武大附中未按程×的原填报志愿,将其报考档案转归于普通高中类,其擅自改动考生志愿的行为违反了武汉市教委1994年中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致程×失去了就读重点高中的机会,侵害了程×的受教育选择权,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法院判决为:(1)被告武大附中将原告程×的学籍档案转至程×指定的,并同意接受程×入学的学校。(2)被告武大附中每学年给付原告程×借读费400元至其毕业或转学为止。
  
  在这里,我们说,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受教育选择权是受教育权之一种。《宪法》对公民的受教育权进行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他是宪法性权利并且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这种权利如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样,由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之保护。
  
  (2)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权利。姓名权的内容包括自我命名权、使用权、姓名变更权,以及禁止他人侵犯自己姓名权的权利。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任何滥用、假冒、干涉他人姓名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姓名权作为人身权之一种,与权利人的人格、名誉、尊严紧密相关,在侵权人假冒他人姓名进行非法行为时,往往给受害者造成精神上,财产上的损害。
  
  [案例]:利用互联网侵犯姓名权*。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女研究生薛燕戈和张男一起去北京大学某心理学实验室,收看了存放在张男的电子信箱里的一封由美国密执安大学教育学院通过互联网发给薛燕戈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该学院将给薛燕戈提供18000美元全额奖学金的就学机会。薛燕戈得知后此事后非常高兴。后来,他久等正式通知,但查无音信。经查询,原来密执安大学曾收到一封北京时间4月12日10时16分发出的署名薛燕戈的电子邮件,称薛燕戈已经接受其他学校的邀请,不能去密执安大学学习了。密执安大学据此邮件将原准备给薛燕戈的奖学金转给了他人。薛燕戈根据从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取得的4月12日的电子邮件记录和从美国取证回来的资料,证实冒发电子邮件的人是张男,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男承认错误公开书面道歉,同时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以及和美国学校交涉的费用、精神损失补偿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在该案件,被告因互联网的形式以原告名义向美国大学发出拒绝信,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下面判例则是,为达到上学目的,假冒他人姓名的侵犯行为。
  
  [案例]:杨振秀诉马建华假冒其姓名考学、上学侵犯姓名权纠纷案*
  
  被告马建华于1989年在廊坊市安次区大北伊乡中学初中毕业后参加中考末考中,为达到马建华考学的目的,其父马宝玉多次找到大北伊乡教育室主任高福荣等人,要求按应届生报考。同年5月,高福荣与被告马宝玉又分别找到大北伊乡初级中学教导主任李明、校长李德均,商定了按应届生换名上报的方案,具体事项由李明办理。此后李明从大北伊中学90级不参加中考的应届生学籍表中填写了假学籍表,在家庭成员栏目中还填上了原告的父亲杨万友与被告马建华的母亲刘光彩。被告马建华盗用杨振秀的姓名参加了中考,被廊坊师范学校录取。三年后,原告杨振秀发现被侵权后,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直接遭受经济损失586元,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马建华为达到上学之目的,不择手段,盗用他人姓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宝玉、王书汉、大北伊乡初级中学,积极帮助被告马建华实施了侵权行为,应负一定的责任。判令被告马建华立即停止侵害;四被告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费586元,精神损失费800元,合计1386元。
  
  具体案情见附件1中的案例三。
  
  (3)荣誉权。荣誉是一种正式的积极的社会评价,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一种奖励,它是社会组织依据一定的程序,对在某方面有突出表现或贡献的特定民事主体所给予的证明评价。荣誉的内容带有专门性,荣誉授予、撤消、剥夺的形式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荣誉所包含的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又包括精神利益。
  
  [案例]:女大学生状告市教委侵害荣誉权案*
  
  1998年7月,贾某作为应届毕业生参加了当年的高考,毕业前他曾获市教委授予的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有关规定,她可享受加分提档奖励。而某市教委有关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把贾某“学生登记表”中优秀学生干部改成了“三好学生”,并加盖了市教委的印章,而“三好学生”是不加分提档的,结果贾某以2分之差失去了他所期望的上一所重点大学的机会。
  
  进入普通高校的贾某与其家人的身心因此都受到重创。贾某母亲曾多次找到市教委及有关部门希望寻求解决,均未得到满意答复。随后他们将某市教委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认为,锦州市教委的工作人员因过错行为,致使贾跃在报考大连理工大学的录取中未能享受到市级“优秀学生干部”降10分投档的待遇,丧失了可能被录取的期待权,对贾某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构成了荣誉权的侵犯,判决市教委以书面形式向贾跃赔礼道歉,并在其高考档案中作出书面更正;赔偿贾跃经济损失11733。60余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
  
  这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学生荣誉权案,某市教委工作人员因过错行为,致使贾某丧失被重点录取学校的期待权构成了对学生的荣誉权的侵犯。
  
  (4)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相关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调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察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放弃或非法开启他人信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民法通则》虽未直接将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予以直接保护,但通过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可以看出在我国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尊严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案例]:杨新宇诉天津第48中学擅拆其信件致其越窗坠楼摔伤赔偿纠纷案*
  
  原告杨新宇原系被告学校初三(2)班学生,王斌系该班班主任,陈利民系被告学校团队书记。事故发生时,杨新宇16岁。1988年10月26日下午第2、3节课。王斌去教室时,发现原告不在,因见原告书包及钱包在课桌内,在察看钱包时发现原告早恋情书,便将书包、钱包、信件拿到办公室。原告在第3节课期间回来上课,知其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王斌让原告说清楚早恋情书问题,原告拒谈,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及书包要走。被王斌抓住不放。而后,陈利民赶到,将原告抱住。原告即将信塞入口中。陈利民抠原告的嘴,未能抠出信,原告力图争脱,双方撕撤进入三楼阅览室内。此时,校方在场人员提出,让原告将信吐到阅览室里屋炉内烧掉。原告便含信进入里屋。当图书馆管理员杨颖强进入里屋时,发现原告已站在窗台上,便上前阻拦,被原告蹬倒。原告从三楼窗户逃脱摔伤,致右肋骨骨折,第六胸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治疗费、补偿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带来的经济损失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私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王斌擅自拆杨新宇信件一节,违反有关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陈利民抠杨新宇嘴内的信件,显然欠妥,致使杨新宇从窗走脱,给杨新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侵害了杨新宇的合法权利。对此,陈利民应负主要责任。杨新宇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导致本赔偿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上诉请求全部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杨新宇因年岁尚轻,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的影响,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王斌、陈利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天津市第48中学负担。杨新宇目前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杨国祥负担。
  
  具体案情见附件1中的案例四。
  
  (5)健康权。健康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健康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主体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健康权的法定义务。健康权的内容一般包括健康维护权、(包括精神健康权)健康损害救济请求权、劳动能力权等。其中健康维护权是公民维护自身生命,提高生活质量,实现人生价值的条件和基础。学生作为公民理应主张获得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的维护权,不受到人身和精神上的损害。健康损害救济请求权,是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任何人的健康权也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当权利主体的健康权受到损害时,他就可以要求司法保护,并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公民的劳动能力是公民保护自身的肌体完善的基础,是与健康程度息息相关,尤其是学生正处在长身体的发育阶段,对其身体心理健康的损害,会带来严重的后果。下面这两个案例就是因侵犯了学生的身心健康而造成的严重后果。
  
  [案例]:学生因受体罚致病,学校被判赔偿近五万元*
  
  1999年10月,某省市第一中学学生姜某因受体罚患上“延迟性应激障碍”症,将该校及班主任郑某告上法庭。该市某区法院判决第一中学赔偿。第一中学及郑某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三次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及有关科任教师对姜某实施罚站属于体罚学生行为,违反有关法律,侵犯姜某人身名誉权,使其在学校、家庭、同学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心理难以忍受。教师在履行教育职务过程中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所供职的法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某省某市第一中学承担赔偿金额41882.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案例]:教师伤害学生,法院判令校方赔偿*
  
  龙飞,县某中学初中2001级1班学生。其母高某称,龙飞初一时成绩名列前茅,被班主任杨某提升为班干部。后不知什么原因被杨免了职。直到1998年10月19日,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在班上评选最劣质学生,龙飞成为选出的5名劣质生之一,同年11月6日,龙飞因与他人打架被扣3分操行分,被杨某处罚为学校搬砖。11月23日,龙飞因再次打架而被班主任杨某责令停课,直到11月30日才又回到学校。
  
  1999年3月15日上午,一个初三学生在学校理发店理发时,钱包不见了,龙飞因在场而被校保卫科叫去调查。3月18日下午6时许,杨某通过电话告诉其母高某:“你儿子在学校出了大事,需停课两周,今晚自习课就不要来了。由家长自己管理。”高某急忙赶到学校找到杨某,被告之“龙飞经常违规、操行扣分较多。保卫科在调查他偷钱的事,具体情况你到保卫科去问。”保卫科负责人说:“这件事我们还在调查中,办案讲事实,讲证据。我们没有让班主任停学生的课。”
  
  当晚9时,高某又回到杨某处要求不要停龙飞的课,杨认为家长不配合,生气地说:“我教不好你的儿子,你可以申请调班啊”。1999年3月24日,3月15日的钱包丢失案水落石出系校外人员所为,
  
  1999年4月12日中午,高某被叫到学校,她紧张地问儿子你又干什么了,龙飞说“打架了……妈,我不想上学了,杨老师成天叫我站办公室,一站就是半天。”说完就跑了。直到1999年4月17日,等父母找回时,发现谁干涉他,他就骂谁打谁,并扬言要杀人。
  
  5月22日,龙飞病情加剧,时而碰墙,时而咬破手指,时而用刀子在手背上划血痕,经常闹着要去学校杀杨老师并四处找凶器。吓得父母魂不附体。
  
  同年5月29日,龙飞被资阳精神病院诊断为“延迟性心因性反应”用去药费7072元。
  
  在龙飞住院期间,杨某受学校之托到医院看望他,龙飞一见杨老师就四处找刀子,后抓起一把铁锨,幸被医务人员拉住才未伤及杨某。
  
  2000年4月,龙飞父母在精神遭受了重大打击后,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评选差生、体罚搬砖、怀疑偷钱等不当行为,使龙飞精神受到刺激,与龙飞患病构成因果关系,且为引发后果的主要原因,故判校方赔偿药费707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这两起案例都是关于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健康权),致使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典型案例。后一起是教师杨某在教育活动中通过评选差生,体罚搬砖,怀疑偷钱等行为,使学生除了在肉体上承受痛苦以外,还受到心理上的强烈刺激,以致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严重侵犯了学生人身权。
  
  (二)学生的法定义务
  
  学生的法定义务是指学生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参加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表现为学生在教育活动中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依学生就读学校的类别和学生年龄的不同,学生的具体义务各有差别。我国现行教育基本法,对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基本义务作了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学生有履行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这是对受教育者作为社会公民最基本的规范,也是成为“四有”新人的最起码的要求。遵守法律法规,即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教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教育的规章。
  
  2.学生有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的义务。“学生行为规范”特指原国家教委颁发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这三个规章集中体现了国家对学生在政治、思想、品德方面的基本要求。
  
  [案例]:*
  
  A市十九中两名初中三年级学生王强与卢伟平时就吊儿郎当,不务学业,屡经老师的批评而不改。1995年6月27日,这两名学生在上晚自习期间溜到校门外看录象回来,嘴里还叼着一根烟,哼着不三不四的歌曲,大摇大摆地往学校走来。这时,正在值班的黄老师在这黑夜中看见两人走进学校,并且嘴里还叼有烟时,便大声喝道:“谁?”,王强不知是老师在喝,便粗声粗气地说:“是你老子”。黄老师当即走上前去要他们站住,追问是哪个人说的,王强拒不承认是自己说的并以恶言相胁,一场争执开始不久之后,卢伟依仗自己长得高大,也根本不把老师看在眼力,便一手揪住黄老师的衣领,杨起拳头想打黄老师,但感觉不妥便改成用手指点着黄老师的鼻子恶狠狠地说:“你少管闲事,否则,我让你趴下站不起来。“正在上晚自习的其他同学听到校门口的吵闹声,便都一窝蜂拟的涌了过来观看。争执还在进行中,另一个老师见事态不断扩大,便打电话到A市区公安分局,公安分局同志当即赶到学校,把肇事的王强和卢伟用警车带走。1993年6月29日,A市区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地1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给予王强和卢伟行政拘留10天和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按照原国家教委1994年颁发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要求,学生应做到:“不随地吐痰、乱仍废弃物,不吸烟、喝酒。不打架骂人、说脏话。不赌博,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看色情、凶杀、迷信的书刊、影视片,不唱不健康歌曲。尊重教职工,见面行礼或主动问候”等。王强、卢伟不仅违反了《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而且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学生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的义务。学生进入学校就意味着承担了接受教育的义务。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来说,这种义务是强迫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来说,这是依自愿入学在享受教育权利同时应承担的义务。它同时也是学生获得学业证书权利的前提。任何一个教育阶段的学习任务都包括两种:一种是结果性的,即某一教育阶段教学计划规定的受教育者在该教育阶段结束时所应完成的学习任务;一种是过程性的,是受教育者为完成某一教育阶段总的学习任务而要完成的日常的、大量的、具体的学习任务,是量的积累。这两种性质的学习任务是相辅相成的,受教育者应按时完成。
  
  4.学生有遵守其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规定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制度。(2)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教学管理制度。(3)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学籍管理制度。包括入学注册,成绩考核,对升级、留级、转学、复学、休学、退学的处理,考勤记录,纪律教育,奖励处分以及对学生毕业资格的审查等管理规定。(4)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体育管理、卫生管理、图书仪器管理、校园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三、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都是未成年人。我国拥有3.8亿多0-18岁的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从保护的主体上看,既包括国家机关,各级政府部门、又包括学校、家庭、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在这里学校、家庭、社会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主体。
  
  从我国现有法律保护宗旨上看,依据《宪法》第46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已形成以《宪法》为源,辅以《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专项法律的保护体系。从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上看,主要体现以下几项:一是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原则;二是公平地对待每一位未成年人,而不论其出身、性别、民族、信仰、财产状况、身体状况等。三是全面保护原则,不仅学校负有保护的职责,家庭社会以及未成年人等都负有保护的职责;且保护的内容应是完备的、全面的。
  
  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主要内容上看,包括:1.生命健康权;2.姓名权、肖像权、国籍权;3.名誉权、荣誉权和智力成果权;4.
  
  受教育权;5.抚养权和继承遗产权;6.身心健康发展权;8.援救权;9.司法保护权等。
  
  下面我们分别就学校保护、家庭保护、社会保护及司法保护作一简要介绍。
  
  (一)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
  
  学校是未成年人的重要学习场所,在我国法律中做有许多具体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设专章全面规定了学校的保护职责,其中包括:在育人宗旨上,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在教育观念上,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方法上,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在安全保护上,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急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师、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以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等。
  
  应该说,学校的保护责任是基于学校履行国家赋予的教育教学权,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接班人和建设者这一性质,其保护的范围限于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使学生获得全面发展,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与身心健康,尊重学生的人格,公平对待每一位学生等。
  
  (二)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
  
  家庭是人生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第一任教师,父母的思想、观点、道德文化素质、兴趣爱好,能力以及个性,都对孩子产生深远的影响。家庭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也正是法律之所以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的目的所在。
  
  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亲权的一种法定职责。其宗旨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责任来看,有以下几项: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类民事活动;4、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5、在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从我国《婚姻法》关于家庭保护规定来看,第15条和17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和“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包括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监护人的职责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旷课、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的行为;不得有强行向他人索要财务,偷盗、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等等。
  
  (三)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
  
  国家制定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保护,其目的旨在为防止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不良因素会侵犯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生理、心理特点,使他们易于模仿社会环境中事物,并去学习、接受其一定的行为方式和习惯。因此,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未成年的身心发展和健康成长是极为有利。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设专章对社会保护作了具体规定。从保护主体上看,包括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职责,其内容涵盖了与未成年人的权利相关的方方面面。具体包括: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对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造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止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等。
  
  另外,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等等。
  
  接下来请继续阅览:教育政策法规试题  教育政策法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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