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恶意欠薪罪”的理想与现实

时间:2010-06-04 22:58来源:西安晚报(西安) 作者:法律咨询 点击:

日前有媒体报道称,《刑法》下半年将进行修正,对故意欠薪人员予以严厉的处罚,“对于故意欠薪情节严重者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同时还拟规定严格的从业限制,“故意欠薪人员,将不得再担任企业的法人代表,甚至连股东也不能担任”。(6月1日《中国经济周刊》)

关于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建议早已有之,在我看来,刑法是否增设“恶意欠薪罪”,应当进行多角度论证和考察,既要看到理想也要正视现实,既要考虑到立法的应然又要关照立法的实然。

首先,无论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还是从完善劳动法律制裁体系角度看,增设“恶意欠薪罪”是必须的。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日益多样复杂化,用人单位及劳务雇佣者的道德素养和法律素质参差不齐,恶意欠薪行为日益增多,影响了劳动者的基本生存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对于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仅需要通过经济和行政手段进行制裁,而且也需要采取刑罚手段加以惩罚,以便提高法律的威慑力。

有人反对“恶意欠薪”入刑。我认为,恶意欠薪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是侵犯了劳动者的生存权。事实上,我们不能简单化理解公民权利公约的规定,“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显然是指当事人没有任何恶意,而仅仅是由于履行能力的意外变化而导致无力履行约定义务。


也有人认为劳动合同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恶意欠薪本质上是一种民事领域的私法行为,不宜采用刑罚手段加以调整。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泛民法观点。固然劳动法曾经属于民法范畴,劳资关系的确也是主体平等的关系,但就目前而言,它已经不再属于民事关系,而是一种独立的劳动法律关系了。从内容上看,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许多不同于民法的原则和规范,其根源在于劳资关系只是表面上的平等,实际上的强弱关系是非常明显的,因此不能用单纯的民法思维来看待劳动法律关系。

当然,“恶意欠薪”入罪不存在法理障碍,但却不能为入罪而入罪,必须将防止和遏止恶意欠薪作为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宗旨。这就要求我们在考虑问题的时候,既不能忽视法理上的可行性,更不能无视现实中的可行性。具体来说,就是要认真研究“恶意欠薪入罪”能否有效解决恶意欠薪问题,劳动者不能及时领取工资主要因为刑法欠缺,还是因为监督和执法不力,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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