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基本常识

时间:2011-05-30 08:54来源:未知 作者:过水青春 点击:

  签署劳动合同是企业在用工的开始必做的正规程序,但不管是企业还是劳动者,对于签署这份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掌握一定的常识。都有哪些劳动合同基本常识呢?以下资料可供参考。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的管理是人力资源经理的工作职责之一,其管理的内容一般是:劳动合同的订立、续订、解除、终止以及劳动合同条款的协商与解决。
  
  据上述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主体的特定性
  
  (1)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特定的。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经济组织)。当事人不是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身份订立的协议,不是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目的是特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是为了确定劳动关系。当事人不是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协议,不是劳动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是指各类用人单位的行政方面,不能是党团组织或工会组织,也不能是具体的职能部门。
  
  内容的法定性
  
  劳动合同的目的是确定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是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所以,劳动合同要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有法律规定,一方面规定了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形式;另一方面规定了这些法定必备条款的标准,不允许当事人(尤其是用人单位)任意创设劳动合同内容标准。从这一意义上说,劳动合同至少就其内容而言,不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的,劳动合同不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除了上述的物征之外,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还具有合同一般特征: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在订立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以及执行劳动合同、解决劳动合同争议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并生效,意味着劳动关系的成立,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条款及劳动法有关规定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劳动者有义务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但是,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隶属服从关系并不能否定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
  
  当事人受合同约束
  
  劳动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对在劳动合同中以当事人名义签字(盖章)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另外,从合同性质上看,劳动合同是双务、有偿、要式的合同。
  
  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
  
  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都负有义务,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是劳动,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是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是有偿合同
  
  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报酬。在现阶段,劳动仍是劳动者谋生的手段,劳动法上由劳动合同规范的劳动应该是有偿的,这与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并不矛盾。
  
  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
  
  合同不一定都要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条款。所以,我国的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的要求
  
  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也就是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我国《劳动法》第十六至三十二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也就是对劳动关系建立、变更、解除及其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
  
  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
  
  劳动合同订立,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过相互选择、在有意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律行为。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这个原则是劳动者择业自由和用人单位择人自由在劳动合同中的体现。所谓平等,是指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一方应该服从另一方的关系。只有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才能真正做到自愿和协商一致。所谓自愿,是指劳动合同的订与不订、如何订,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第三人也不得对他人劳动合同的订立施加压力。所谓协商一致,是指劳动合同应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当事人就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就无法订立,劳动关系也就无从建立。采用欺诈、威胁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是违反协商一致原则的,因而是无效的。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这个原则也称为守法原则,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协商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使所订劳动合同的条款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所订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
  
  劳动合同的条款
  
  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称为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
  
  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的期限,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对双方当事人约束的期限。
  
  工作内容
  
  工作内容,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上应该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完成的任务,以及劳动者的工作班次和工作地点等。工作内容一般通过具体的工作岗位或工种体现出来。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享有的外部劳动环境和待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一般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设施。女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及设施、工作时间制度及带薪休假(如年休假)制度等。
  
  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从用人单位获取的劳动报偿。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工资、奖金及津贴等形式。
  
  劳动纪律
  
  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一般通过奖惩制度体现出来。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是劳动合同因订立时尚未发生的客观原因而结束的情形。如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战争等,或劳动者因病伤而不能履行劳动义务时,结束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因过错(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不同的是,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从金钱上说只是赔偿损失的规定,没有支付违约金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劳动合同除以上列举的必备条款(法定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约定条款)。此外,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所谓商业秘密,在这里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如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特别是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在在职期间将自己了解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有的在调动、辞职后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所以,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有现实意义的。我们认为,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不仅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仍应有保守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
  
  接下来请继续阅览:临时工劳动合同书  劳动合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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